患儿3次就诊,血糖报危急值,医方未予处理,家属索赔58万丨医法汇( 二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 , 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 由人民法院指定 。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 , 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 , 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 本案中 , 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后 , 已经告知患方 , 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 且参与了鉴定听证的全过程 , 因此 , 一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 并无不当之处 。 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 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证书 , 鉴定机构在本案中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 。 患方在诉讼中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申请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 , 因此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做出了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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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 , 本案双方还争议患儿糖尿病酮症到底是在何时痊愈 , 这对于本案市三院的赔偿数额认定起到决定性作用 。 根据病历资料 , 市儿童医院第一次尿液分析检查结果显示尿酮体阳性 , 即诊断糖尿病酮症 , 经治疗第二次尿液分析检查:葡萄糖++++ , 余未见异常 , 可以说明患儿从市儿童医院出院时 , 糖尿病酮症已痊愈 。 而患方主张 , 糖尿病酮症在市儿童医院并没有治愈 , 最终在某儿科医院治疗后才消除 。 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 其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 因此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民法典》沿用了《侵权责任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原则 ,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 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 《民事诉讼法》亦规定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 有责任提供证据 。 在适用过错原则的医疗侵权案件中 , 患方须就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存在过错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 法院判案的基础是“证据” ,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 通过证据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 如果举证不能 , 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 , 根据真实案例改编 ,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