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前还要搞个冷静期 冷静期千万不要联系

离婚前还要搞个冷静期 冷静期千万不要联系

《民法典(草案)》规定的离婚冷静期条款 , 近来议论纷纷 , 支持者有之 , 但反对者更多 。从2018年9月5日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 , 到2019年12月28日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 , 除条款中原“一个月”修改为“三十日”以外 , 条款其他内容没有变化 。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 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 , 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
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 , 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 , 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
就目前情形来看 , 该条款的通过好像已成定局 。但笔者仍希望通过此文谈一谈对该条款的看法 , 发几句微言 。究竟 , 离婚需要冷静 , 立法也需要冷静 。
01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由来
在谈个人观点之前 , 追本溯源考察一下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由来 , 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制度的初衷 。
我国立法上 , 实际并未正式确立过离婚冷静期制度 。较为类似的制度 , 可能要追溯到1994年的《婚姻登记治理条例》 。
1994年《婚姻登记治理条例》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治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 , 对符合离婚条件的 , 应当予以登记 , 发给离婚证 , 注销结婚证 。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 , 解除夫妻关系 。
可以看出 , 该规定中的一个月期间 , 实质上是离婚审查期 , 而非冷静期 。两者有明显区别:冷静期制度中 , 最终离婚与否仍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审查期制度中 , 离婚与否婚姻登记机关有审查决定权 。由于离婚审查制实质上对离婚自由有所限制 , 与《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存在冲突 ,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这一制度 。但在客观上 , 曾经的审查期制度 , 确实起到使当事人对离婚再行考虑的作用 , 可算是离婚冷静期制度的最初模本 。
2003年以后 , 全国很多地方民政部门 , 都有实行离婚登记预约制的情况 , 对离婚申请有所延缓 。但预约制与冷静期是不同的:预约等候时间往往并不长 , 等候时间也不是固定期间;预约制主要是为保障民政部门办公秩序而设;预约等候延缓了递交离婚申请的时间 , 而冷静期是递交申请之后延缓了发给离婚证的时间 。
真正以减少冲动离婚为目的的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试验 , 大约起始于2012年 。据当年12月21日《福建日报》报道 , 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自2012年4月起推行“预约离婚”做法 , 夫妻要离婚 , 需度过一周的冷静思索时间 。报道称 , 据统计 , 截至(2012年)11月底 , 共有1992对夫妻预约离婚 , 而一周后实际来离婚的只有1045对 , 离婚人数下降了近一半 。此后 , 还有多个地方民政机关试行了冷静期制度 , 甚至出现武汉市某区民政局以“打印机坏了”“网络故障”等“善意的谎言” , 拒绝给办离婚者立即发证的“义举” 。
然而 , 以上离婚冷静期试行 , 都是地方民政部门的“自作主张” , 难以找到合法依据 , 甚至有行政不作为之嫌 。而且 , 试行的实质效果也很难评估 。例如 , 上文提及新闻报道中的统计 , 并非对当事人的跟踪调查统计的结果 。那些一周冷静期所“拯救”的婚姻 , 假如放在更长时间刻度上看 , 当事人是否真的重归于好 , 还是转而诉讼离婚 , 都不得而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