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张三和李四生育了五个子女,即甲、乙、丙、丁、戊 。2001年,张三去世;2009年,李四去世 。王五是李四收养的孙女 。张三和李四生前在1号房屋 。张三和李四去世后,王五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 。2017年,因A区改造涉及该房屋,五原告才知道所有权已变更到王五名下的事实 。涉案房产1995年时户主是张三,共有人是张三及李四,共有房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张三,有二分之一属于李四,张三去世后,属于张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该由五个子女及李四进行继续,李四能够处分的部分,只能是属于其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及其继续的张三的部分份额,李四与王五签订的赠与协议处分了属于其余子女的份额,涉及其余子女的部分,是无效的 。涉案的房产从张三去世后一直由李四及王五、乙共同居住,2012年王五出嫁在B村,该房屋由乙单独居住 。2017年10月27日以前,文体局一直找乙做工作,是乙将34号房屋的钥匙交给文体局,搬家的整个过程是乙在搬,由于房屋登记在王五名下,棚改包保单位才找王五进行签约 。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将案由变更为共有纠纷,但基础法律关系仍旧是继续关系 。被继续人张三于2001年12月7日去世,李四、甲、乙、丙、丁(2007年去世)、戊作为被继续人的配偶和子女,对被继续人的遗产享有继续权 。丁去世后,原告罗某和王某作为丁的配偶和子女享有转继续权 。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位于1号的住房系张三与李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认定为被继续人张三与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五提出张三不是共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李四生前将1号的住房赠与被告,但该赠与处分了属于张三所有部分的财产,对于李四自行处分张三财产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涉案房产在继续开始前首先应当析产,即先在被继续人张三与李四之间均分,张三与李四各占该房屋的二分之一 。被继续人张三所占的二分之一应当按照法定继续 。因张三去世时间早于李四,故张三的财产应当由李四、甲、乙、丙、戊和罗某、王某2继续,李四、甲、乙、丙、戊各继续房屋的十二分之一,罗某和王某2共继续十二分之一 。张三去世后,李四共占房屋的份额为十二分之一(即其与张三共有部分二分之一,加上继续张三遗产所得的十二分之一) 。因李四所占份额已经于其生前全部赠与了王五,王五占有比例高于六原告,故该房屋归王五所有,但王五应当按照比例对六原告进行补偿 。签约搬迁奖是对房屋所有人的奖励,原告乙提出判令被告王五归还其签约搬迁奖84798元的诉讼哀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甲、乙、丙、戊遗产折价款各26216元;二、由被告王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某、王某2遗产折价款共计26216元;三、驳回原告甲、乙、丙、罗某、王某2的其他诉讼哀求 。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法》
第五条规定:“继续开始后,按照法定继续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续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
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续: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续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续人继续,第一顺序继续人不继续或没有第一顺序继续人继续的,由第二顺序继续人继续 。”
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续人继续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别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续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续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续人共同生活的继续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续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续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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