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来了!征求意见稿公布( 三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 , 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患者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 , 鼓励医务人员积极报告不良事件 。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使用管理等制度 , 并与相关合作方签订协议 , 明确各方权责关系 。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发布信息的内容管理 , 确保信息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 实现持续改进 。
第三十一条 省级监管平台和医疗机构用于互联网诊疗平台应当实施第三级及以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 。
第六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 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 , 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 。 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互联网诊疗过程中 , 有违反《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 ,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患者个人信息、医疗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时 , 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 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引发医疗纠纷的 , 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 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处理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 , 并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 。
第三十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互联网诊疗纳入当地医疗质量控制体系 , 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 确保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医疗服务数据中心与各省级监管平台进行对接 , 分析全国互联网诊疗相关数据 。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细则的实施办法 。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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