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三 )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
  第十五条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
第十六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要求记录的事项 。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
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
鼓励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食品的包装上附加特殊身份标记,将其销售的食品与其他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相区分 。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五)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
  (六)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