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将共同财产登记配偶名下 离婚第二天能复婚吗( 三 )


四、宿迁中院认为 ,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 , 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 , 虽涉案房屋登记在黄利春名下 , 但该房屋系陆跃与黄利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得 , 故涉案房屋应认定为陆跃、黄利春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 。黄利春主张涉案房屋在二人离婚时已约定归黄利春个人所有 , 但该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二人内部之间如何分割的约定 , 仅对陆跃、黄利春二人产生拘束力 , 并不影响对涉案房屋系陆跃与黄利春的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 ,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 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因陆跃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给付义务 , 胡胜红要求恢复对涉案房屋执行的部分诉讼哀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该院予以支持 , 但仅就诉争房屋中属于陆跃享有的相应份额许可执行 。据此作出(2017)苏1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对位于泗洪县房屋中陆跃所享有的50%份额许可执行 。
五、江苏高院查明 , 泗洪法院(2012)洪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陆跃与黄利春离婚 。二、陆雨婷随陆跃生活 , 陆奕达随黄利春生活 。陆跃每年支付陆奕达抚养费20,000元 , 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泗洪县水岸城邦34幢一单元101室、泗洪县水岸城邦C1幢2068号房产归黄利春所有 , 按揭款由黄利春负责偿还;泗洪县泗洲商城1171173号商铺、江苏腾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奥肯公司的股份归陆跃所有 。泗洪县泗洲商城1171173号商铺的贷款由陆跃负责偿还 。四、夫妻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 。
裁判要点与理由江苏高院认为 , 一、涉案房屋系黄利春与陆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2009年6月18日陆跃与黄利春协议离婚 , 约定涉案房屋归黄利春所有 , 离婚后第二天二人即复婚 。二人上述行为有将涉案房屋逃避履行债务的嫌疑 。涉案债务事实发生于2011年 , (2012)洪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归黄利春所有 , 故涉案房屋应作为陆跃与黄利春的夫妻共同财产 , 对陆跃享有房屋份额部分进行执行 。二、对被执行人名下或者享有份额的财产均可进行执行 , 查封是执行处置不动产的前置程序 , 黄利春认为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只可以查封、不能拍卖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 , 适用法律准确 , 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许可执行丨共同财产丨规避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448号“黄利春与胡胜红、陆跃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苏峰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 , 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101) 。
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 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续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 有平等的处理权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