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古代,精神疾病能作为豁免死刑的理由吗?( 二 )


清初军国事务繁忙 , 这一问题尚未引起当局足够的重视, , 直到清王朝统治巩固之后 , 因疯人滋事案件时有发生 , 地方官吏才纷纷提议采取对策 。 康熙二十八年 , 刑部覆准山东巡抚的建议 , 令嗣后“疯病之人 , 应令父祖叔伯兄弟或子侄亲属之嫡者防守 , 如无此等亲属 , 令邻佑乡约地方防守;如有疏纵以致杀人者 , 照不应重律杖八十”(注:《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 这是清政府针对精神病人“滋事”问题颁布的首条预防性措施 , 责成精神病人的亲属邻里提高责任意识 , 防范精神病人滋事生非 , 其运行全赖精神病人的亲属邻里自觉自愿 。 因此 , 这一措施更像是一条警示性建议 , 实际效果可想而知 。
雍正九年(1731年) , 四川发生一起疯人杀死多命案件 。 川督于是上书刑部 , 希望其下令将所有的精神病人强行锁禁 , 以防其残害人命 。 此时的四川已经试令地方官对精神病人实行锁锢 , 但因这一措施执行与地方官的考核无关 , 加之川督无权惩治违抗该项政令者 , 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收效甚微 。 经过斟酌 , 刑部决定采纳其建议 , 命令染患疯疾之人 , “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 。 为了有效贯彻这一政令 , 刑部还制定了相应惩罚措施 , 基本内容如下:疯病之人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 , 如果看守不严 , 以致疯病之人自杀 , 其亲属、邻佑杖八十 , 地方官、该佐领罚俸三个月;如果疯病之人致死他人 , 其亲属、邻佑仗一百 , 地方官、该佐领罚俸一年(注:洪弘绪饶瀚:《成案质疑》卷一九 。 ) 。 乾隆五年 , 这一政令经修改正式附例 , 形成定制 。
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作了补充:疯病之人 , 如家有严密房屋可以锁锢的当 , 亲属可以管束 , 及妇人患疯者 , 俱报官交与亲属看守 , 令地方官亲发锁铐 , 严行封锢 。 如亲属锁禁不严 , 致有杀人者 , 将亲属照例严加治罪;如果痊愈不发 , 报官验明 , 取具族长、地邻甘结 , 始准开放 。 如不行报官及私启锁封者 , 照例治罪 。 若并无亲属 , 又无房屋者 , 即于报官之日 , 令该管官验讯明确 , 将疯病之人 , 严加锁锢监禁 , 具详立案 。 如果监禁之后疯病并不举发 , 俟数年后诊验情形 , 再行酌量详请开释 , 领回防范 。 (注:《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 )
但实际情况里 , 没有几个亲属会把自己家疯了的人送去官府锁起来的 。 精神病人一旦遭到锁锢 , 便难以获释 。 道光六年 , 杨某因疯锁禁 。 未及一年 , 伊父以其疯病痊愈 , 呈请开释 。 刑部以为监禁不到一年 , 按例不应释放 。
既然报官锁锢例在法理上难以贯通 , 在实施过程中又流于形式 , 其存在就失去意义 。 因此 , 清政府于光绪三十四年终于将其废止 。
不过有了这个条例之后 , 一旦发生了疯病杀人案件发生 , 又当作何处罚呢?清朝初年 , “凡疯病杀伤人者免议” 。 也就是说 , 疯病杀人不追究任何刑事责任 。 直到康熙八年 , 刑部方决定对疯病杀人者加以惩罚 , 但极其轻微 , 仅比照“过失杀人律”从犯人名下追取埋葬银十二两四钱二分 , “给付死者之家” , 此即“追银收赎”法 , 雍正五年律例馆奏准附例(《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 。 )然而 , 这里还是有漏洞 , 报官锁锢例颁布后 , 疯病杀人者除照例追取埋葬银两外 , 自然也被锁锢 。 但是 , 这些被锁锢的疯病杀人者病愈后又当如何处理 , 当时并未作规定 。
在中国古代,精神疾病能作为豁免死刑的理由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