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古代,精神疾病能作为豁免死刑的理由吗?(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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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县衙遗址浮梁古县衙
乾隆登基后大赦天下 , 下令“所有因疯杀人之犯 , 监禁一年 , 验明病愈 , 即予释放 。 ”(注:《刑案汇览》卷首《赦款章程》 。 )但这种跟唐代时相似是为了彰显统治者的仁慈的 , 非常规性措施 。 乾隆十八、十九年 , 广西巡抚定长、山西按察使蒋洲先后就如何处置杀人疯犯问题提出建议 , 刑部在议覆时议定:“疯病杀人之犯 , 照例收赎 , 仍行监禁 , 俟痊愈后 , 以期年为断 , 如不举发 , 饬交亲属领回防范 。 ”(吴坛:《大清律例通考》)乾隆二十一年 , 这一规定纂入律册 。 照此 , 杀人疯犯既要交付埋葬银两 , 又要遭到锁禁 , 直到疯病痊愈 , 已满一年 , 如果不再举发 , 即可获释 。
但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真的可以做到病好后出狱的 , 在底线的设置上 , 清代算是划出了比较清晰的法律条文 。 依照清律 , 杀伤人命多寡是量刑的一个重要原则 。 乾隆二十七年例强化了精神病人的惩治措施 , 但它不分情节轻重而将因疯杀人者一概永远锁锢 , 未免失之笼统 。 因此实施不久 , 就有人提出异议 。 乾隆三十一年 , 高县人刘复兴因疯殴死陈氏并廖氏子媳一家四命 , 照例以追取埋葬银两、永远锁禁结案 。 四川按察使石礼嘉觉得此案处置失当 , 奏请更改原例 , 对杀死三命以上者“按律问拟” 。
乾隆帝览奏后 , 命刑部核议 。 刑部认为 , “以疯狂无知之人与常人一体科断” , 既不能禁止患疯者不再杀人 , 又与“国家用辟原以止辟 , 而不以施于无可惩创之人”的立法本意相左 , 况且在杀死一、二命之案中 , 被杀之人何尝不惨遭非命 , “是不论疯病之戕命而专论戕命之多寡 , 尤未允协” , 因此驳回石礼嘉之请 。 (注:《定例汇编》卷一三《刑部为请定因疯杀死三人以上之例以重民命事》 。 )
乾隆四十一年 , 左都御史崔应阶奏请对疯病杀人之案“分别轻重”办理 。 刑部却一改以前的态度 , 基本采纳了他的意见:“疯病之人虽属冥顽无知 , 但无辜叠被惨杀 , 俱系该犯亲手行凶 , 若仅监禁囹圄 , 不入秋谳 , 尚未为得其平 。 应如该御史所奏 , 嗣后遇有疯病连杀凡人二命以上者 , 即拟绞监候 , 庶定法益昭严密 。 至秋审大典 , 定例刑部会同法司九卿临时核其情罪重轻 , 分别办理 , 未便于拟罪时预行定议 , 所有疯病连杀二命拟绞之犯 , 应俟秋审时会同九卿酌办 。 ”(《定例汇编》卷二四《疯病连杀凡人二命以上者即拟绞候秋审会同九卿酌办》 。 )也就是说 , 刑部将因疯杀死二命以上之犯处以绞监候 , 从此 , 清政府对疯病杀人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此前 , 因考虑到疯病杀人者丧失理智 , 所以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 , 此后因考虑到疯病杀人案件系由疯犯亲手所为 , 所以决定严加惩治 。 这不但为判处精神病犯人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 , 而且开了根据杀人多寡来惩治疯犯的先河 。
道光四年 , 直隶总督在处理崔五因疯砍死董王氏等一家四命之案时 , 奏请进一步酌立专条 , 明确惩治细则 , 以凭定拟 。 刑部采纳其建议 , 根据杀人多寡及被害者的家庭范围 , 具体规定了各类疯人杀人案件的惩治办法:嗣后疯病杀死平人一命或连杀平人非一家二命以上仍各照定例(乾隆四十一年的定例)办理;其实系因疯杀死平人一家二命者 , 于平人殴死一家二命绞决例上量减为拟绞监候;杀死一家三命以上者 , 于平人殴死一家三命以上斩决例上量减为斩监候 , 俱秋后处死 。 除致毙一命之案秋审时照例入于缓决外 , 其连毙二命及一家二命以上者 , 俱照向例入于情实 。 (注:《刑案汇览》卷三二《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因疯杀死多命分别治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