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杨某因左侧肢体不适,前往A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A社区卫生服务站主要负责人兼医生陈某为杨某进行检查,诊断为中风先兆,并开具中药处方笺及理疗单。就诊当日及次日,均由陈某为杨某施针灸。第三天,杨某再次前往A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针灸治疗,由A社区卫生服务站外聘人员向某为其施针。杨某在接受针灸治疗时突然倒地,随即被送往上级医院,入院诊断为脑出血、脑室积血、继发性脑疝。上级医院于入院当日为杨某施行手术,术后杨某在ICU治疗,后转入神经外科继续治疗,但处于昏迷状态。
事后查明,向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某市某区卫生健康局认定A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对其处罚款并吊销其中医科执业许可;认定向某属非医师行医,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20000元。
杨某妻子向某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杨某伤残程度、后续诊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患脑血管意外,经治疗后,仍长期昏迷,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出院后仍需要长期护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A社区卫生服务站对杨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某省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定杨某脑出血术后遗留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另查明:A社区卫生服务站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机构(政府办),诊疗科目包括中医诊疗,未办理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主要负责人为陈某,陈某具有中医内科专业医师执业证。A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申办主体为B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该中心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机构(政府办),系事业单位法人。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某区社会事业局作出《关于B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辖社区服务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说明》:A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疗服务、人员聘请、业务收支等均由陈某负责,B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主任李某(A社区卫生服务站挂名法定代表人)均不参与具体运营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实际上系相互独立的经营实体。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社区卫生服务站、B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陈某共同承担赔偿金。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A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明知杨某有中风先兆的情况下,仍为其开具了针灸、理疗等治疗,未及时要求杨某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且A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杨某进行针灸,对杨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杨某对自身病情估计不足,在自觉左侧肢体麻木的情况下,未到上级医院就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前述情况,综合认定A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对杨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但因A社区卫生服务站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等,故其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B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A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申办主体,应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扣除A社区卫生服务站为杨某已垫付的医药费及护理费143340元,B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还应向杨某支付赔偿款1204894.76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则认为,A社区卫生服务站持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未进行工商登记,只存在是否符合国家行政管理要求的问题,在实质上并不影响其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为A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立单位和主管机构,对于A社区卫生服务站违法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在本案中具有管理、监督不力的过错。但B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并不直接负责A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日常经营,亦不享受经营所得,故B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案中对杨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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