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哀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婚姻是否有效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只能由法院认定、判决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变动的地方和前面类似,将“宣告”改为“确认” 。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哀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哀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哀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 。变化之处是删掉了原来“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再限定这种情形下哀求权行使期间 。婚姻是否有效,可能会引发后续遗产纠纷等诸多问题,原规定中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行使的情形(尽管最高院早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明这种一年除斥期间“仅仅针对宣告婚姻无效的哀求权利行使期间予以限制,对于涉及其他有关财产权益等纠纷的,是另外的独立的诉讼,仍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但实际诉讼实务中造成了多大影响尚未可知) 。本次修改属于一大亮点 。
第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哀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 。变化之处有两点,一是将原规定中的“申请人”变为“原告”(这是为了与上面条款中保持一致 。其实即便是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书中也有以“原告”“被告”这种称呼来下判决的 。本次统一改成原被告,较为规范);二是将原规定中的第三款“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删除了,从本条上下两款内容理解,假如碰到夫妻双方均死亡这种情形的,法院也需要列被告方 。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哀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 。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哀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哀求 。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规 。
第十八条 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反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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