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六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
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哀求判令继承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同时作出了一个新规定 。细心的人会发现这条内容比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多了“或者共有”这几个字,就这几个字放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很大区别了 。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按主流观点(也是最高院观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模式有3种:分别所有制、共同所有制、部分共同所有制 。假如再结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那么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总共就只有4种:法定共同财产制+3种约定财产制(所谓法定共同财产制,意思是说,假如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进行过特殊约定的话,那么财产归属就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来认定) 。
最高院编著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这两本书中,在多处对夫妻财产制都有明确阐述 。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P13下面部分,最高院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采访人员问上,针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也需要像普通人一样办理过户手续吗?没过户可以撤销赠与吗?”这个问题,其答复“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共同所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 。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 即,夫妻双方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如今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来签订财产协议,除了“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这种在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可撤销赠与之外,其他的都属于有效的财产制度约定,也不存在可任意撤销的情形 。但,本条明确“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共有”也纳入可任意撤销情形,这是一个新规定 。这警示我们广大妇女朋友,为保险起见,涉及到类似的婚内财产协议的,要么及时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要么将协议公证!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实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
【解读】:本条照搬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新内容 。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解读】:本条直接引用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两个条款,不属于新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解读】: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略有新变化 。原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体现的是夫妻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另一方起诉追偿的权利;本条第二款删掉了“连带”二字,而且从语义上理解,该承担清偿责任的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后,可以主张对方承担剩余债务 。这种规定比较贴合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一方按内部协议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后,答辩主张另一方承担剩余债务的情形 。而且,本款虽未采用原文表述方式,但根据民法理论,夫妻一方单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当然也是有权向对方追偿的 。最高院此款的真义如何,可能需要待后续最高院出版官方教辅后才知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