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八 )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峻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
第四十七条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
有特别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 。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
第五十四条 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承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峻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承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
第五十七条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 。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
第六十条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
【解读】:上述条款分别参考了《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第1-4条、第6-11条、第13条、第15-21条等规定 。除了对标民法典确定了8周岁以上孩子遵从其个人意愿外,其他内容并无新规定 。这里注重一点,《子女抚养问题司法解释》是1993年通过的一部司法解释,尽管它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数十年作用,但究竟社会已经发生巨变,关于“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这一点争夺抚养权的情形而言,离婚诉讼实务中,法院一般对丧失生育能力的认定条件较为严格,因为如今的医疗技术对于一般的绝育手术是很轻易做“复通”手术恢复生育能力的 。而且实施绝育手术的动机、时间也是法院考量的因素 。此外,对于有两个孩子以上情形的,女方想凭借这一点争夺全部孩子抚养权的难度还是很大的 。因此,广大女性朋友们在离婚诉讼中得慎重考虑,不宜容易下决定将绝育手术拿来作争夺孩子抚养权的筹码,有时可能得不偿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