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慢性病患者用药!河北最新发文( 二 )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可以在普通内科、老年医学、全科医学等科室 , 为患有多种疾病的老年患者提供“一站式”长期处方服务 , 解决老年患者多科室就医取药问题 。
第十五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用药的配备 , 确保患者长期用药可及、稳定 。
第十六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控制、药占比、绩效考核等为由影响长期处方的开具 。
第十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 不得将长期处方产生的药品费用纳入门诊次均费用、门诊药品次均费用考核 , 其他考核工作也应当视情况将长期处方进行单独管理 。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长期处方的审核、点评、合理用药考核等工作 。
第四章长期处方开具与终止
第十九条对提出长期处方申请的患者 , 医师必须亲自诊查 , 对患者病情进行评估 , 对其是否符合长期处方条件作出判断 。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 , 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患者主动提出长期处方建议 。
第二十条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使用长期处方的注意事项 , 并由其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对不符合条件的患者 , 应当向患者说明原因 。
第二十一条首次长期处方必须在实体医疗机构开具 。
第二十二条首次开具长期处方前 , 医师应当对患者的既往史、现病史、用药方案、依从性、病情控制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 , 在确定当前用药方案安全、有效、稳定的情况下 , 方可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 。 首次开具长期处方 , 应当在患者病历中详细记录有关信息 。
第二十三条首次长期处方原则上应当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具有与疾病相关专业的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 , 或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开具 。 再次开具长期处方时 , 应当由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疾病相关专业医师 , 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开具 。 鼓励患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约家庭医生开具长期处方 。
边远地区或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适当放宽要求 , 由基层医疗机构签约家庭医生根据患者病情或通过上级医疗机构远程指导为患者开具长期处方 , 相关情况记录于居民健康档案或病历 。
第二十四条医师应当根据患者病历信息中的首次开具的长期处方信息和健康档案 , 对患者进行评估 。 经评估认为患者病情稳定并达到长期用药管理目标的 , 可以再次开具长期处方 , 并在患者病历中记录;不符合条件的 , 终止使用长期处方 。 停用后再次使用长期处方的 , 应当按照首次开具长期处方进行管理 。
第二十五条出现以下情况,需终止长期处方:
(一)患者长期用药管理未达预期目标;
(二)罹患其他疾病需其他药物治疗;
(三)患者因任何原因住院治疗;
(四)其他需要终止长期处方的情况 。
第二十六条开具长期处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上级医院要做好衔接 , 通过信息化手段等方式建立患者处方信息共享和流转机制 。
第二十七条长期处方样式、内容应当符合《处方管理办法》中普通处方管理的要求 。
第五章长期处方调剂
第二十八条医师开具长期处方后 , 患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医疗机构或者社会零售药店进行调剂取药 。
第二十九条药师对长期处方进行审核 , 并对患者进行用药指导和用药教育 , 发放用药教育材料 。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条件的 , 应当由医联体内上级医院的药师通过互联网远程进行处方审核或提供用药指导服务 。
第三十条药师在审核长期处方、提供咨询服务、调剂药品工作时 , 如发现药物治疗相关问题或患者存在用药安全隐患 , 需要进行长期处方调整、药物重整等干预时 , 应当立即与医师沟通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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